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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94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694號

聲請人
晶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鴻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三百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緯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晶實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緯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晶實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原緯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晶實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542號、95年度聲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0萬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4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存單已於96年8 月16日到期,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

四、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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