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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9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696號

聲請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丸統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乙○○
相對人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為新台幣伍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91年度裁全字3009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526 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5,867,64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如數提存後,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6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8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執行完畢,且本案判決業已確定,故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877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拍定分配表、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為證。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009號、91年度存字第1661號、92年度存字第2875號、94年度重訴字1161號卷宗,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調閱本院94年度聲字第2877號卷宗屬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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