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715號
- 聲請人
- 香港商萃霸電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宇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4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一六一七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前開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開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