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 分鐘讀完 全文 79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4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741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台灣卷波宰平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48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20,000元之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本案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返還前開提存於本院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96年度存字第4320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字第8482號裁定、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20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欣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