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741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台灣卷波宰平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48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20,000元之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本案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返還前開提存於本院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96年度存字第4320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字第8482號裁定、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20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