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76號聲 請 人 廖晧欽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添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五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484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50,000元之擔保,並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5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本案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前開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未執行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564號、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484 號卷宗查明屬實,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