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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6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760號

聲請人
聯立調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塔拉多羅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禁止提示付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689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權利,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11,925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執行,而前開假處分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強制執之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5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689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413號通知書、本院96年度聲字第2597號行使權利通知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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