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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64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764號

聲請人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台灣凱悅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六五八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列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准予伊供擔保新台幣(下同)2,130,000 元後得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伊乃遵本院上列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計 2,200,000 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20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迭經變換提存物,現依本院 95 年度聲字第 1456 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提供面額計 2,200,000 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5 年度存字第465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債票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646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 95 年度聲字第 1456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提存卷宗查核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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