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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0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804號

聲請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佳仕康國際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390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面額均為新台幣壹拾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存單號碼為TLB318469、318470、320498、320499),合計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智裁全字第18號假扣押民事裁定,以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下同)100,000元4張(存單號碼TLB318469、318470、320498、320499),合計400,000元,為相對人即債務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9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因兩造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聲請,已提出本院96年度智裁全字第18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3907號提存書、和解書、相對人同意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同時,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3907號、96年度智裁全字第18號、96年度智執全字第9號卷宗,審核無訛,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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