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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0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808號

聲請人
立鈦槽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皇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五年存字第七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鈞院聲請為假扣押裁定,嗣經鈞院做成95年裁全字第7297號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以基隆地院95年度存字第785號提供擔保及聲請假扣押執行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且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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