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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1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813號

聲請人
拾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二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修理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90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2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業已和解,聲請人並已通知相對人於受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頃查本件已逾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限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和解筆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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