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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3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鍾素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832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舜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明定。惟上開法條所指「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於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42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6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假扣押之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86號),此觀諸卷附本院96年度存字第600號提存書內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依據桃園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486號裁定提供擔保」即明,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全聲字第304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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