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1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7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874號

聲請人
利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五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如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469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 年度存字第3599號辦理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 年度全聲字第914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因無法送達予相對人,經遵本院函諭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全國戶政資料中並無相對人存在,上開提存顯出於錯誤,本件應供擔保原因自已消滅,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及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民國96 年5月18日北市安戶字第09630895000 號函等影本為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復經本院依上開假處分裁定記載相對人住址「台北市○○區○○街101號7樓」,查詢該戶之全戶戶籍資料及全戶除戶資料結果,均為資料不存在,此有查詢資料結果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自始不存在,聲請人誤其為對象,而遵上開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辦理提存,顯係出於錯誤。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彩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