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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88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三光行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後為威登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戊○○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參張 (號碼:84A05928D至84A05930D) ,共計新台幣參佰萬元,及第十六次至二十次息票,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 年度裁全字第737號民事裁定,並以本院91 年度存字第624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3張,面額共計新台幣 (下同) 300 萬元及第16次至20次息票在案。另聲請人上開聲請之債權,聲請人亦於91年間聲請法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以91年度促字第44687號准許,並於91年9月30日確定。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乙○○、丙○○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又相對人三光行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後為威登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5月17日經由本院裁定破產 (93年度破字第32號),並於93年7 月15日選定相對人李後政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93年度執破字第9號),後於95年8月9日由本院裁定本件破產程序終結 (93年度執破字第9號),是聲請人前述提供之擔保,其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爰提民事裁定、提存書、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及破產宣告裁定 (93年度破字第32號、93年度執破字第9號)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91 年度裁全字第737號假扣押裁定所主張之債權,因聲請人嗣就該債權及其他債權併付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許而於91 年9月30日宣告確定,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裁定、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又三光行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後為威登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破產執行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閱,應已執行終結屬實。從而,因相對人就本院91年度促字第44687 號支付命令未於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另相對人三光行股份有限公司因破產宣告業經終結在案,其公司之法人格應告消滅而無由損害之發生,皆堪認定。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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