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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8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翁昭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884號

聲請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相對人
巨登美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1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物面額新台幣100,000元之86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代號A86403),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5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1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283號對相對人丙○○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嗣相對人丙○○同意返還提存擔保物予聲請人,且聲請人未對其餘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對渠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聲請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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