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884號
- 聲請人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南華
- 相對人
- 巨登美粧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1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物面額新台幣100,000元之86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代號A86403),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5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1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283號對相對人丙○○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嗣相對人丙○○同意返還提存擔保物予聲請人,且聲請人未對其餘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對渠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聲請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