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885號
- 聲請人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丙○○○○○○○○○
- 相對人
- 精峯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似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86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為擔保物,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7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自應認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5年10月2日北院錦民土95年度聲字第3530號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8月4日桃院木執95年執全九字第1539號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3135號、95年度聲字第3530號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750號、95年度執全字第1539號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