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89號
- 聲請人
- 丙○○
- 相對人
- 升皇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升陽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9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5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升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升皇公司)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而另一相對人升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升陽公司)聲請人於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亦訂定20日之期間催告其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同意書、郵局存證信函、公示送達裁定、登報報紙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取得相對人升皇公司之同意其取回上開提存物,並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已經本院審核屬實;惟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升皇公司、升陽公司行使權利時,並未撤回對升陽公司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此觀系爭執行事件卷二自明,且上開存證信函對於相對人升陽公司則因所寄送地址「查無此人」致原件退回(詳本院95年度聲字第1809號卷宗第42頁),顯見升陽公司並未收受前揭存證信函之催告以行使權利,而聲請人所陳稱之對升陽公司公示送達,乃係本院95年度聲字第1809號返還提存物裁定,非指通知升陽公司限期行使權利之公示送達,自難認升陽公司已受合法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債務人為相對人升皇公司及升陽公司,而上開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亦為升皇公司及升陽公司,無從割裂,此由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728號假扣押裁定及上揭存證信函可知。是本件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全體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全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則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