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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9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林妙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891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揚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3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面額新台幣500萬元卷1張(票號:MG000209號)、新台幣100萬元卷1張(票號:MH001522號)、新台幣10萬元卷1張(票號:MJ002363號)計新台幣610萬元並附帶息票第5期至第10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面額新台幣500萬元卷1張(票號:MG000209號)、新台幣100萬元卷1張(票號:MH001522號)、新台幣10萬元卷1張(票號:MJ002363號)計新台幣610萬元,並附帶息票第5期至第10期,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成立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85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34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相對人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34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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