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916號聲 請 人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科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二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2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5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 9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2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692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科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乙○○及丙○○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假扣押卷宗及行使權利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曾寶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