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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9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請人
東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詮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法院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在案,並聲請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709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5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行使權利聲請狀、行使權利通知函、公示送達公告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04號、94年度執全字第192號、95年度聲字第3709號、94年存字第279號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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