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93號
- 聲請人
- 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之3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數碼亞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之6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捌拾玖萬零貳佰伍拾元(臺灣銀行支票,票號:BB0000000號),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3,890,250元(臺灣銀行支票,票號:BB0000000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催告行使權利函及公示送達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