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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937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937號

聲請人
冠綸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相對人
築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4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築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委任契約等事,於民國96年9月5日分別依相對人設立登記地址及其法定代理甲○○之戶籍地址寄發郵局存證信函為通知,惟因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甲○○均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曾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台北市○○路○段36巷9弄6號」為送達,有存證信函信封在卷可佐,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92年1月2日即已遷入臺北縣新店市○○○路39巷2號3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聲請人未向該址送達,自難認有遷移不明之情事,依首揭說明,向公司法人為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住居所行之,是聲請人既未向相對人築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住所為送達,自難認相對人築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居所不明,而有無法送達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尚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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