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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005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005號

聲請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相對人
力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力甲營造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力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或董事長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或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 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力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甲公司)於民國94年6月23日及92年5月29日,邀同第三人蕭新標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放款借據共二份,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4,000,000元及 100,000,000元,因借款期限屆至,相對人並未依約清償,聲請人擬對其提出訴訟,惟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己○○已於94年12月13日死亡,其代理權已喪失,然相對人迄今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經查,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其力甲公司之董事均已辭任,已無董事得執行職務,而監察人甲○○雖亦辭去監察人之職務,惟因其仍為相對人之自然人股東,持有相對人50萬股股份,基於訴訟便利及持股份數,應以甲○○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妥等語。

三、經查,力甲公司之股東包括泰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祿閣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祿閣公司)、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公司)及泰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恆公司)及甲○○,前三家公司並分別推派丁○○、丙○○、乙○○、戊○○擔任董事,甲○○則任監察人,有力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一份可佐,因力甲公司原任董事長己○○死亡後,力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均已先後辭任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聲請人為此並曾聲請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121號裁定選任甲○○為特別代理人,足見力甲公司目前確已無董事執行職務,而力甲公司之監察人甲○○雖亦於94年8月19日辭去監察人職務,有其所提出辭呈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惟考諸其目前仍為力甲公司之自然人股東而持有50萬股股份,對於力甲公司之相關事務仍有相當利害關係,雖甲○○具狀陳報其健康情形不佳,並不適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衡以甲○○於前述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21號經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訴訟事件審理中,既仍有出庭,有該訴訟案卷節本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以其之前復擔任監察人之職務,對力甲公司之內務事務等當有一定之瞭解,應認其仍有擔任臨時管理人之能力,且相較於原任董事乙○○所陳報適任之臨時管理人即力甲公司原董事丁○○之狀況,以丁○○個人並非該公司股東之地位而論,甲○○現既仍存在力甲公司股東身分,對於管理事務之結果顯然較具備相當利害關係,應由甲○○擔任臨時管理人較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聲請以甲○○為臨時管理人,應為允當,爰選任甲○○(54年11月2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力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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