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0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029號
- 聲請人
- 萬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山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山意資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山意風險控管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村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黃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0五一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佰陸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0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86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0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登記事項卡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4051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