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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04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040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中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丙○○

           樓

       乙○○

       戊○○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裁定,前依本院96年裁全字第2588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40萬元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04號判決確定,並經其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鈞院發還前開提存物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固提出96年度訴字第250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96年度聲字第3044號行使權利通知影本等件為證,惟相對人中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丁○○之住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99巷2弄7 之1號」,不僅有戶籍謄本附於前揭行使權利通知卷宗,且有前開民事判決可稽,前開行使權利通知逕對「臺北縣板橋市○○路○段99巷2弄7之1號2樓」之送達,顯難認合法,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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