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05號
- 聲請人
- 玉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旺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人戊○○
- 相對人
- 丙○○
- 7號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板橋地方本院95年度存字第6179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1,000,000元一張(BC NO.0000000)、100,000元五張(BA NO.0000000、0000000-000)共計新台幣1,50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0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折合新台幣1,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1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007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參考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