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05號聲 請 人 玉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7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旺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戊○○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板橋地方本院95年度存字第6179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1,000,000元一張(BC NO.0000000)、100,000元五張(BA NO.0000000、0000000-000)共 計新台幣1,5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0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折合新台幣1,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17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007號民 事裁定、提存書(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參考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