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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09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090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立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金額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2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金額新台幣柒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通知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案卷、假扣押案卷、民事訴訟案卷、行使權利案卷等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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