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0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091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蕭美玲律師
- 相對人
- 聯合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七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甲類第十期債券面額新台幣玖佰陸佰陸拾萬元及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甲類第十三期債券面額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合計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9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甲類第10期債券面額新台幣玖佰陸拾萬元及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甲類第13期債券面額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面額合計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7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前開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