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洪文慧
- 法定代理人丙○○、丁○○
- 原告債權人、甲○○
- 被告債務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15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對人即債務人 佑晟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原名稱佑晟全球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即債務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編號JH000一00號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壹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0五八六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編號JH000一00號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一張為擔保物,對相對人之財產於一百九十八萬零五百五十五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因其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三一八號裁定准許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二一二號裁定催告相對人於文到二十五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0五八六號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並對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然相對人並未為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民事庭北院錦民物九六年度聲字第三二一二號函為證。 四、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0五八六號、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四號假扣押事件、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三號提存事件、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二四0六號支付命令事件、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七四八號、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九0九號清償借款事件、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三一八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二一二號行使權利事件卷宗審認結果: (一)聲請人係以相對人佑晟生醫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稱佑晟全球事業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邀同相對人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佑晟生醫科技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二百三十萬元,詎佑晟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並未依約清償,計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尚積欠一百九十八萬零五百五十五元及按契約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由,聲請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在上述債務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0五八六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乃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面額一百萬元、編號JH000一00號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一張,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二)聲請人旋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之規定,以相對人佑晟生醫科技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邀同相對人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佑晟生醫科技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二百三十萬元,詎佑晟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並未依約清償,計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尚積欠一百九十八萬零五百五十五元及按契約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由,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二四0六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佑晟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丁○○、乙○○連帶向債權人即聲請人清償一百九十八萬零五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0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一千元,該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確定,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因聲請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而消滅,堪以認定。 (三)聲請人因未取得上述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以相對人佑晟生醫科技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邀同相對人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佑晟生醫科技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二百三十萬元,詎佑晟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並未依約清償,計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尚積欠一百四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及按契約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由,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如數清償,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判決聲請人勝訴,該判決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 (四)聲請人乃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聲請本院撤銷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0五八六號假扣押裁定,並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三一八號裁定准許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依法終止強制執行程序。 (五)聲請人復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聲請限期催告相對人就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0五八六號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准許,以本院民事庭北院錦民物九六年度聲字第三二一二號函命相對人於文到二十五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0五八六號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函文因未獲會晤相對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寄存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相對人迄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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