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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21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216號

聲請人
The Dow Chenical Company美商陶氏化學公司
聲請人
n 4
法定代理人
甲○○○○○○ ○
法定代理人
n 4
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代理人
劉珮如律師
相對人
台穎特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號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九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分別為新台幣伍拾萬元及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穎特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穎公司)、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欣公司)間,有關智慧財產爭議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29號、89年裁全字第16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分別提供新台幣(下同)50萬元、4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312號、89年度存字第2916號提存書向提存所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穎公司達成協議,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經美國仲裁協會之合意仲裁判斷確定在案;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易欣公司間之假處分,則經鈞院90年全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在案,並均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提存物,並據其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美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二)再按,對於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台穎公司、易欣公司,分別經主管機關限期於96年9月26日、96年9月27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至今卻仍未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之規定,其董事、監察人已分別自96年9月26日、96年9月27日起當然解任,業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最後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為證,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97年8月27日裁定准許在案。

三、復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活民國領域內以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國際商會之仲裁判斷與一般外國仲裁判斷同,對當事人具有實體法上之拘束力,如或我國法院承認後,即得於我國強制執行(司法院84秘台廳民三字第20231號含參照,參見民事法令釋示彙編續編(一)88年6月版、第220-223頁)。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穎公司間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業已合意交付仲裁,並提出美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影本為證,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要件;又聲請人與易欣公司間之假處分業經本院撤銷在案,有本院90年全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聲請人並提出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影暨掛號收執附卷可查,相對人並無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或向本院行提出權利之證明,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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