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226號聲 請 人 興三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廬鼎廬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四二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 11568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54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本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聲請人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身分證、和解書等影本各一件、同意書正本二件、印鑑證明一件等件為證,核屬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