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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22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林欣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229號

聲請人
奧林匹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尊農畜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20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20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運費事件,前遵臺院96年度裁全字第4097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20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已和解,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是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和解筆錄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假扣押之情形,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判判意旨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即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聲請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3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程序尚未終結,參以上開說明,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即有未合,此外,本件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復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之同意返還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與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

四、依前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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