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236號聲 請 人 五一六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康達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新台幣220,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 第4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銷假處分裁定並 撤回假處分執行,亦具狀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民事執行處函、94年度北簡字第25675號判決、95年度聲字第559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96全聲字第284 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 (以上均為影本) 等文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 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係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時,經本院依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聲請人於95年8月22日登載於民眾日報,依法於95年9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聲請人係於96年3月28日始以原印章具狀撤回假 處分之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43 號、94年度裁全字第779號、94年度存字第489號、95年度聲字第559號、96年度全聲字第284號等卷宗查明無訛。依前揭說明,於聲請人尚未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及撤銷假處分裁定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此時即不符「訴訟終結」之要件,聲請人所為之催告即難謂為合法。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94年度存字第489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於 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