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2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252號
- 聲請人
- 巨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世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乙○○○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四紙(票號:TN0000000、TN0000000、TN0000000、TN0000000),面額合計新台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4紙(票號:TN0000000、TN 0000000、TN0000000、TN0000000),面額合計新台幣4,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97號、95年度存字第1358號、95年度執全字第973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