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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25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253號

聲請人
合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瑞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86年度存字第3741號擔保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3339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未果,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確定證明書、民事庭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聲請人依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3339號假處分裁定聲請假處分執行後,由本院以86年度執全字第2248號執行事件受理,惟本院民國86年10月1 日所為執行處分迄尚未經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並未終結等節,業經本院依調閱該假處分事件卷宗,查閱綦詳,故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已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要件。況查,聲請人迄未能釋明其已就假處分保全之本案請求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或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相對人所受損害已經填補等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情狀。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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