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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28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286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得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420,000 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 期債券為擔保,並以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77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其領回前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經查: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假扣押、提存案卷查明屬實。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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