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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29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293號

聲請人
和平整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久玖視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建字第303 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36,538 元為擔保,因該案已判決確定,相對人並已全額獲償,應認伊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

經查: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提存案件查明屬實,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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