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2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293號
- 聲請人
- 和平整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久玖視訊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建字第303 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36,538 元為擔保,因該案已判決確定,相對人並已全額獲償,應認伊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
經查: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提存案件查明屬實,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