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 分鐘讀完 全文 79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317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吳佳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317號

聲請人
弘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第2大
相對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聲字第4317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五0號聲請人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總計新台幣貳拾萬元擔保,准以同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56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4年度存字第51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5年度生字第3831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6年度存第950號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