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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34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張靜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342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麗辰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項 目│金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十一萬二千八百四十八│ ││ │元 │ │├─────────────┼──────────┼────┤│第一審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七百元 │ │├─────────────┼──────────┼────┤│合 計 │十一萬三千五百四十八│ ││ │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靜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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