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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35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鍾素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359號

聲請人
瑞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全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六九四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價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北簡字第430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萬5411元為擔保物,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6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載內容對相對人完成清償,相對人並出具清償協議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694號提存書、清償協議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經核並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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