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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曾啟謀
  • 法定代理人
    己○○、甲○○、戊○○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乙○○
  • 被告
    勁冠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丁○○博勝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丙○○佳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371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勁冠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博勝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佳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博勝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佳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勁冠科技有限公司、甲○○、丁○○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7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博勝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相對人佳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餘由相對人勁冠科技有限公司、甲○○、丁○○連帶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71號判決結果,聲請人對理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理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業據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於本件仍將理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列為相對人,核屬贅誤,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9,632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公示 送達登報費 3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479,93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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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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