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381號聲 請 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一九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仟萬元之台新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65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00萬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發行之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94年度存字第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137號、95年度聲字第2825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聲請人據此均提供同面額之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並分別以94年度存字第5879號、95年存字第61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存單已到期,需取回更換,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取該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