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3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384號
- 聲請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豐鐵金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丙○○
丁○○
己○○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539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面額新台幣500,000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二張及息票第15至30期為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92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689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程序。嗣相對人之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107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物為終局執行,經本院拍賣並分配案款,聲請人之假扣押債權未獲分配,假扣押程序即告終結。聲請人再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71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21日內,就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於96年1月4日收受裁定,迄未行使權利等語,雖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書、撤回執行狀、民事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惟本院調閱96年度聲字第3471號聲請事件卷宗,查核發現法院尚未合法送達上開通知行使權利之裁定予相對人,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