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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39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394號

聲請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柏諭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叁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9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計 算 書┌───────┬─────────┬─────────┐│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3,374元 │ 提出繳款收據為證 │├───────┼─────────┼─────────┤│合 計 │ 23,374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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