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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398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398號

聲請人
信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齊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為發還擔保金,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二三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23號裁定,提供新臺幣330,000元之擔保金(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62號提存事件)。嗣因聲請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並已聲請撤回鈞院94年度執全字第8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撤銷94年度裁全字第1323號假扣押裁定終結在案,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開聲請事由,業據其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裁全字第13238號保全程序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827號執行卷宗、94年度存字第1162號提存卷等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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