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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401號

返還保證書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賴武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401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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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1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於民國95年6 月30日出具法扶保證字第9500061 號保證書為擔保在案,並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648號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因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保證書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聲請返還保證書,依上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保證書。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雖經本院調閱95年度執全字第2648號全卷,核屬相符,然聲請人並未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聲請不符合上開返還保證書之要件,自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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