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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40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余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405號

聲請人
同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義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二七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元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於民國88年1月4日經經濟部核准與聲請人同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一公司)合併,元富公司為消滅公司,同一公司為存續公司,元富公司之權利義務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應由存續之同一公司承受,合先敘明。聲請人前遵本院80年度全字第20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0年度存字第27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並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80年度存字第2768號提存書、80年度全字第2093假扣押裁定、96年度全聲字第96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6年度聲字第3375 號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80年度執全字第1377號撤銷假扣押執行通知(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假扣押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行使權利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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