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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40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406號

聲請人
同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義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一0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1年度全字第53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1年度存字第10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准以87全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據上開假扣押裁定所聲請之本院81年度執全字第590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揭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准依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聲請人暨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函等件為證,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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