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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41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余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411號

聲請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朋泰誠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丁○○
代理人
號12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一四七○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000 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 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36號民事裁定影本、96年度存字第1470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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