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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43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433號

聲請人
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全彤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7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為新台幣180 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3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聲請人於取得對相對人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後,再聲請調假扣押卷進行本案執行,惟經執行完畢均無結果,則聲請人已無向相對人提供擔保金之必要,且經聲請人發函催告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未見相對人有任何訴訟主張,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及本案執行部分,雖因第三人異議與債務人間無債權存在而執行無著,然聲請人迄未撤回該等假扣押及本案之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603號、96年度執字第46763 號執行案卷查核明確,則於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尚難謂其應供擔保原因之保全程序已屬訴訟終結,相對人因此所受假扣押執行之損害已足特定,故聲請人於訴訟未終結前即定相當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因系爭保全程序所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該行使權利之催告通知自不合法。又聲請人雖對相對人取得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然觀之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所主張債權內容與上開支付命令債權內容不盡相同,2 者金額亦不相符,亦難認聲請人已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等情,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前述返還提存物之要件,其仍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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