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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43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434號

聲請人
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縱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三三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三三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伍佰叁拾柒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6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39,794元、373,537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32號、96年度存字第33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2紙、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撤回假處分執徑通知函2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32號、96 年度存字第3333號提存卷、96年度裁全字第6646號卷及96年度執全字第1873號卷核閱無誤。又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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